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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年11月27日 | 发布者:崔刚强 | 点击:6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巴某某、第三人某玛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向巴某某的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巴某某、第三人某玛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向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第三人某玛江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为被告修建拉萨市城关区嘎吉路强巴宾馆工程,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向巴某某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强巴宾馆的所有人是第三人某玛江村,答辩人不拖欠原告所主张的修建嘎吉路强巴宾馆的工资款。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合同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原告16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合同中的主体均不一样,合同由某玛江村签订,而欠条由强巴某某签字,证据上的名称与答辩人名称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所修建的房子是我的,工程款是我和向巴某某与原告结算的,除了要扣除的58000元水电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欠条签字的人是强巴某某,与被告向巴某某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没有见过该欠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向巴某某在原告申请指纹鉴定时,认可欠条中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捺,且欠条中载有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向巴某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二份、工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拖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工程是第三人某玛江村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未见过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及工人信息表系复印件,未加盖警务站公章且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接处警登记表及工人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有原被告捺印,被告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被告向巴某某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信息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欠条中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强巴某某即被告向巴某某。被告认为身份证号码虽然一致,但名字不同且该信息表没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信息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信息表虽为打印件,但信息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及照片一致,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原告申请证人李文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某雇佣其在嘎吉路修宾馆,拖欠王某某钱的人叫强巴,并在工地上见过强巴,强巴给王某某付的钱,还在居委会和警务站调解过,强巴宾馆的所有人是谁不清楚;原告申请证人何永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某雇佣其在嘎吉路修宾馆,宾馆的房东应该是强巴,欠王某某多少钱不清楚,是否签订过合同也不清楚,对第三人有些印象;原告申请证人李金良出庭作证,证明王老板雇佣其在嘎吉路修宾馆,所修宾馆的房东是强巴,听说房东欠老板十几万,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不认识第三人。被告认为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某玛江村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立案时提交该合同是为了案件的管辖。第三人认可该合同是其签订的,但记不清与谁签订的且不清楚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第三人无法确定与何人签订的合同,也不清楚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被告提交房产证原件及土地证原件一份,证明所修房屋的所有人是某玛江村,付款人理应是某玛江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于拉萨市加措居委会四组,无法证明原告在嘎吉路修建的房屋与某玛江村所有的房屋为同一房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向巴某某修建位于拉萨市城关区嘎吉路的房屋工程。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巴某某出具一份由原告书写,被告向巴某某捺印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等工人修建嘎吉路强巴房屋共计工程款9168000元大写玖佰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已付8060000元大写捌佰零陆万,包括转与曲江村支付(1000000元)在内,下欠王某某等工人工资款1108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捌仟元正。注以前签的收款单全部作废,以此款单为准。欠款人强巴某某(藏文强巴)捺印,542121197708050131,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8号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藏文强巴)。”2018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申请指纹鉴定,2018年9月14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定申请,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巴某某认可了欠条中的指纹系其本人捺印,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2日的欠条有被告签字及捺印,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该欠条上的签字及捺印不予认可,但原告在申请指纹鉴定申请后,被告表示认可欠条中的指纹是其所摁,欠条中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向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欠款人强巴与被告向巴某某应系同一人,故能证明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事宜达成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为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欠条中虽无最后结算的欠款数额,但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所有人系第三人某玛江村,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意见仅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嘎吉路的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向巴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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